交通运输部印发部令修订5件规章
近日,交通运输部印发部令,修订《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5件规章,与新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 (以下简称《海安法》)同步施行。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删除10项许可条件
一是删除《海安法》中已取消的“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海上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5项许可条件。
二是删除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定取消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以及“船员服务簿”2项许可条件;删除已在《海员外派管理规定》、《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和《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中规定的“从事海员外派业务”“船员适任证书”2项许可条件;删除“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1项许可条件,并调整至同步修订的《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调整、优化相关许可条件
一是考虑到“外国籍船舶进入或者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和“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的管理要求基本一致,对两者的许可条件进行了协调统一。
二是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将核发“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船舶范围进一步明确限定为“海船”;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将“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为“海上”,以与上位法严格保持一致。
三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关于内河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规定,将原“海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修改为“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许可事项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内河;根据《海安法》关于“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规定,明确其许可条件。
四是进一步精简优化“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条件”,对于非因吊销导致证书失效的,重新申请时不再受6个月的时间限制,减轻相对人负担。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根据新修订的《海安法》,优化调整海事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处罚额度等内容
全面对标《海安法》第九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执法实践,相应调整、细化有关船舶、海上设施、船员管理,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管,搜寻救助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等方面行政处罚的违法情形、处罚种类和处罚额度,并删除与《海安法》不符的处罚条款。
此外,《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还依据《船员条例》等上位法的最新修订内容,对个别条款进行了相应调整,以与上位法保持严格一致。
》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优化调整海事行政处罚适用规则
调整完善了从轻、减轻和从重处罚条款,明确“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海事行政处罚”;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明确“择一重处”,进一步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进一步明确事故等级
水上交通事故等级划分的上位法《海安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均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个等级,此次修订严格对照上位法,取消了现行《办法》规定的小事故等级,既未改变统计工作现状,符合事故上报要求,也与上位法所明确的事故等级划分保持了严格一致。
》进一步完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一是水上交通事故主要依据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溢油数量等标准划分等级,《海安法》规定海上交通事故等级划分的直接经济损失标准需根据海上交通事故特殊情况确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办法》对此作了衔接性规定,其他标准仍按现有规定执行。二是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要素较多,为便于统计和社会公众理解,我们按照上位法对《办法》规定的事故等级标准进行了拆分,明确了不同类型事故的划分标准。
》优化事故统计规则
一是将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中,每艘船舶事故件数由按比例统计改为按1件统计,既符合社会认知习惯,也可以更为直观地反映水上交通安全情况。二是进一步明确船上人员突发疾病伤亡事件不作为水上交通事故。
《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依据《海安法》,调整了海上施工作业许可的种类。
》依据《海安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海上和内河的许可条件作出了统一规定。
》明确作业或者活动的许可申请材料,并就作业或者活动方案、保障措施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提出了要求。
》规定了海域水上水下活动单位的报告义务。同时,要求水上水下活动单位编制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以保障通航安全。
》要求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作业或者活动水域范围、自然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安全作业区,并向社会公告。要求作业或者活动单位在安全作业区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不得超范围作业或者活动,无关船舶、设施不得进入。
》依据《海安法》增加了部分法律责任条款,强化了处罚力度。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依据《海安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分别对海上、内河需要强制引航的船舶类型予以了明确,并相应增加了不按规定申请引航的法律责任。
》要求引航机构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并加强对引航员的培训和职业保障。明确引航员的事故报告义务和安全保障要求,明确被引领船舶的安全要求。
》删除了引航员一章。引航员的适任、任职等内容,在2013年部出台的《引航员管理办法》中已有系统规范,不必再重复规定,整章删除的同时增加了衔接性条款。
》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将船舶引航方案改为备案管理,并明确由长江航务管理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开拖轮配备要求,以进一步规范拖轮使用。